「本文来源:江苏法制报」
小施同学系某中学学生,龚某系小施同学所在班级班主任,鹿某为该校初一某班班主任。年6月22日,因鹿某反映小施同学有干扰班上女生正常学习生活的行为,龚某联系小施同学母亲张女士来校。当天中午,在教师办公室,龚某、鹿某与张女士、小施同学沟通交流,张女士要求小施同学向鹿某赔礼道歉。在张女士向龚某道别时,小施同学先行转身向外并突然返回从龚某办公室二楼窗户处跳下。龚某拨打医院救治,支付救护车费。小施同学因骨折累计花去医疗费11万余元,因该中学为学生购买了学平险,小施同学获赔8万元。小施同学认为其轻生极端行为,系因龚某在履行职务期间批评教育学生言语过激导致,要求该中学承担赔偿责任。
基于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法律上采用过错推定原则,但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不实行举证倒置,采用过错责任原则,这是因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已经具有一定的识别能力,具有一定的社会经验,能够对于事件的性质和原因作出判断和理解。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举证责任由受到伤害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其监护人承担。
在司法实践中,应以法定归责原则为基础,结合事故发生的时空条件,具体分析学生行为与智力能力,判断学生能否预见、有无能力避免事故发生,判断学校有无采取必要措施避免事故发生,综合确定事故中各方的过错程度和责任承担比例,如学校教育管理行为适当,则不能基于“和稀泥”的考虑加重学校责任。
本案中,小施同学无证据证明龚某在教育过程中存在言辞凶狠、脸色严厉、谩骂等过激行为,无证据证明自伤行为与学校正常的教育管理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对自身自伤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应当预见并明知。龚某作为学校工作人员已尽到防止不良后果加重的义务,学校在履行教育管理职责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故对小施同学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08-:00:00:0□任磊古林限制行为能力人遭受损害采用过错责任原则/enpproperty